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及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一、申诉求决类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处理申诉求决事项的法定途径主要有:仲裁、复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补偿、国家赔偿、行政监察、劳动监察、特定类型的申诉、特定类型的调解、技术鉴定、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立案侦查。
(一)土地征收补偿
1. 具体申诉求决事项:
1) 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异议,如:对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地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有异议;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等。
2)对土地征收程序有异议,如:对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程序有异议;对征地过程中公告、登记程序有异议等。
3)对省政府土地征收决定有异议:如:对批准土地征收部门的审批权限有异议;对批准征收土地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批准文件涉及征地面积和范围有异议等。
2. 法定途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对土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2010年修正)第八条、第十五条。
(二)权属争议
1. 具体申诉求决事项:
1)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
2)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
3)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
5)宅基地使用权争议。
6)矿区范围争议。
2. 法定途径: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
(三)不动产登记
1. 具体申诉求决事项:
1)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登记错误、不当履职、泄漏登记资料信息等行为,损害申请人利益。
2)对本人或他人不动产权证登记内容有异议,如认为登记的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登记事项有错误。
2. 法定途径:国家赔偿、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因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原因,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可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1. 具体申诉求决事项:
1)认为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以及由于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给申请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
2)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
2. 法定途径:民事诉讼、行政处罚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权人负责赔偿。可向专业鉴定机构申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提起民事诉讼向采矿权人申请赔偿。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五)人事劳动争议
1. 具体申诉求决事项:
1)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考核结果、人事处分等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等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2. 法定途径:申诉、仲裁、民事诉讼
人事争议可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劳动争议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仲裁。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8〕20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关于修改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六)不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1. 具体申诉求决事项:
不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理、行政裁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等。
2. 法定途径: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对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8号)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二、揭发控告类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的行为。
处理揭发控告类事项的法定途径主要有:行政监察、纪律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理、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国家赔偿、立案侦查、特定类型的投诉。
(一)破坏农用地
1. 具体举报事项:
1)违反法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
2)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挖鱼塘、种树等或者从事其他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3)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
4)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碱化。
5)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2. 法定途径: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
举报破坏农用地行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直接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举报,申请立案侦查。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条、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七条。
(二)违法批地
1. 具体举报事项:
1)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2)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3)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
4)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使用土地。
5)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
6)违反有偿用地政策规定供应土地,违反招拍挂规定供应土地,违法低价供应土地,违反国家供地政策供应土地等。
2. 法定途径:行政监察、立案侦查、国家赔偿
举报违法批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五条、第六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四条、第十条,《划拨用地目录》,《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和系列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三)违法占地
1. 具体举报事项: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2)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3)超过批准的数量或标准违法违规占用土地。
4)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
5)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
6)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7)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2. 法定途径: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
举报违法占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
(四)违法转让或出租土地
1. 具体举报事项: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2)未经依法批准,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3)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4)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2. 法定途径: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
举报违法转让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八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第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
(五)违法审批发放矿业权证
1. 具体举报事项:
1)违法审批发放勘查许可证。
2)违法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
2. 法定途径:行政监察、立案侦查
举报违法审批发证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条、第四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二十五条。
(六)违法勘查和违法开采
1. 具体举报事项:
1)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主要包括:①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进行矿产资源勘查;③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等违法行为)。
2)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3)无证采矿(主要包括:①末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③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吊销后继续采矿;④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采矿(共生、伴生矿除外);⑤持勘查许可证采矿;⑥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未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⑦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⑧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⑨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行为)。
4)超层越界采矿(主要指采矿权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5)破坏性采矿(主要指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取不合理的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2. 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
举报违法勘查或违法开采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
(七)违法转让矿业权
1. 具体举报事项:
1)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主要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允许他人开采依附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土地上或地表下的矿产资源,从中牟利的行为)。
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3)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2. 法定途径:行政处罚
举报矿业权违法转让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
(八)干部履职和廉洁自律
1. 具体举报事项:
1)检举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2)检举国土资源部门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
2. 法定途径:纪律检查、行政监察、立案侦查
举报国土资源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党内法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或者当地党委、政府的纪检监察机构按照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意见》、《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严禁干部用公款互相宴请、赠送节礼、违规消费》
三、信息公开类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某些信息。
1. 具体申请事项: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 法定途径:信息公开、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申请信息公开的,应向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按照行政监察有关程序处理;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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